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93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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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德銘因行車糾紛,為與詹晉林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斜停於詹晉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晉林自由駕駛機車之權利。嗣經詹晉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晉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是叫告訴人詹晉林停下來而已,並沒有擋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行車糾紛,於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之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已陳稱:伊騎乘機車時,因前方有 垃圾車,所以切出車道,後方有一台重型機車對伊按喇叭,該車駕駛就騎到伊旁邊並將伊攔停在路邊等語,且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先騎乘機車緊貼於告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旁,隨後即斜停於告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前,告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則停下且無法直接向前行駛。據此,被告確因行車糾紛,為與告訴人詹晉林理論,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甲車斜停於乙車前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詹晉林自由駕駛機車之權利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自由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詹晉林無特殊關係,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詹晉林,致告訴人詹晉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晉林於 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陳稱:其只有 用手指比著告訴人詹晉林,詢問他是怎麼騎車的,並沒有作勢毆打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攔停伊後,有以右手作勢欲毆打伊,讓伊感到害怕等語,然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以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之舉動,復參以一般人於情緒激動時,常有比手劃腳之動作等情,自難僅以被告右手有擺動之動作,即認被告係以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一般道路使用者於行車過程中,倘遇陌生人隨意擋車,且見對方情緒激動辱罵髒話的情形下,極有可能因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意圖,而產生恐懼、害怕感受,此屬一般社會常情。是告訴人詹晉林於案發現場遭被告突然擋車,見被告舉手作勢,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顯係基於對告訴人詹晉林行車方式不滿,始舉手作勢,警告性質意味濃厚,足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等語。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若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縱使告訴人詹晉林自己因為被告之舉止感覺害怕,亦不得逕對被告繩以上開罪名。又被告是否欲警告告訴人詹晉林,而舉手作勢,除告訴人詹晉林單方不利被告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詹晉林 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有合理可疑,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穢語「幹你 娘(台語)」辱罵告訴人詹晉林,足以貶損告訴人詹晉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晉林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晉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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