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93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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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 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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