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93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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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 安宮廟前廣場,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爭吵,遭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經旁人阻止,林明全復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郭文川、蔡文忠等人見狀即上前阻止,蔡文忠並將林明全手握長約50公分之尖刀搶下,嗣因林明全向蔡文忠要求返還尖刀才願離開現場,蔡文忠遂將搶下的尖刀1把交還林明全。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林明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明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世輝 拿扛轎之棍子一直罵我,說要打死我,現在他反咬我拿東西要打死他,我都沒有動到陳世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世輝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陳世輝指訴歷歷外,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陳世輝指稱其因本件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即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時,在福安宮廟前廣場,被告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 爭吵,遭當時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被告先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傷後,再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支,返回廟前廣場,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世輝指證在卷,核與被告孫子林坤儀、蔡文忠、林義翔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9-33頁、23-27頁、35-39頁)、蔡文忠、林義翔及郭文川偵查證稱內容一致(偵卷第56頁、第75-76頁),並經蔡文忠、林義翔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88頁),林義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有聽被告向陳世輝說「要讓你死」(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郭文川亦證述有聽到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語(偵卷第76頁)。參諸證人林坤儀係被告之孫,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證人蔡文忠住在嘉義布袋,並非案發地臺南學甲人,當天係前來支援福安宮廟會之轎班人員,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林義翔為福安宮當屆爐主,且依被告所述二人有血緣關係,林義翔應稱呼被告四伯公(本院卷第92頁),衡情亦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郭文川亦無何與被告素不相睦或有仇隙之證據,其證述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上開證人對被告林明全不利之證述,既無不可採之原因,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柴刀揮舞,恫嚇被告一節 ,證人蔡文忠警詢中稱「他手中持一把長約50公分之刀,應是用來殺豬的刀」(警卷第25頁)、郭文川偵查中稱「林明全手持50公分之尖刀」(偵卷第75頁)、林義翔警詢中稱「林明全手持大約是50公分左右的切魚刀」(警卷第37頁),均非柴刀。柴刀僅有被告林明全警詢中之陳述,且其亦否認曾持柴刀恫嚇告訴人(警卷第11頁),且柴刀係警方到場後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警方查扣時,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完成,尚難以被告不承認,且與參與案發過程證人一致陳述不合之柴刀,逕認係本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㈣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動到告訴人陳世輝,惟其辯解與前開證 人證述之案發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犯前開二罪,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廟會之公共場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尖刀揮舞恫嚇要殺害告訴人,其經在旁之轎班人員搶下尖刀後,猶未放棄,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更指係告訴人持扛轎之木棍欲攻擊伊,伊根本未動手云云,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年已69,目前已退休,與妻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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