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1940-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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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母親,之前從事營造業,現因車禍已休息二、三個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 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