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易-194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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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毒品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0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426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1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及第3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22時1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777、2.611、2.667、2.537、2.597、2.415、2.624、2.469、1.109及0.5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36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313、4.007及4.3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S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3)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S013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17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389、4.882及4.78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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