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1945-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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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