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易-194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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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介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良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陳介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之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搭乘由陳良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址設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上崙中軍宮」,然不願支付計程車資,陳良正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陪同陳介川返家取車資並返回上址。陳介川於同日19時39分許交付車資與陳良正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良正右下腹部之方式傷害陳良正,致陳良正受有右下腹部紅腫之傷害,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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