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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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