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95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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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因合法送達乙○○而知悉其內容。乙○○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因向甲○○索取買酒款項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甲○○身上衣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31頁)、臺南市西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上方)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撕破告訴人身上衣物,依一般情形,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而毀損告訴人之衣物,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置於門口的一個桶子推倒於地,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之一個桶子推 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5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是將告訴人置於屋外之一個藍色塑膠桶推倒在地,一般人均可輕易將該塑膠桶扶起而恢復原狀,而被告除將一個桶子推倒在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動,其所為雖屬無禮,然應僅屬騷擾,難認已達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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