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195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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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鵝卵石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健穎與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2 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詎黃健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陽台,持重達6.9公斤之鵝卵石,往下丟擲鄭奐商所裝設,位於2樓陽台天井處之遮雨帆布,致該遮雨帆布鎖扣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奐商。 二、案經鄭奐商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是否有持鵝卵石朝樓下丟,但我曾經因為樓下的帆布上有老鼠,有丟東西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 、2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告訴人於2樓陽台天井處所裝設之遮雨帆布,遭人由3樓陽台往下丟擲鵝卵石,致該遮雨帆布鎖扣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奐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明確,並有帆布毀損照片3張、鵝卵石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詳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可按,復有鵝卵石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奐商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4日16 時20分發現我家後陽台用來遮陽遮雨的帆布鎖螺絲的地方有遭人破壞,所以我就調閱我家的監視器,發現我樓上的住戶於113年5月4日15時40分拿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的後陽台下來砸到我的帆布,讓我的帆布鎖扣的部分損壞」、「對方使用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往下丟,砸毀我的帆布」、「大型的鵝卵石目前在我的帆布上」、「毀損帆布的嫌疑人是我樓上鄰居,對方叫黃健穎」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這次有拍到被告丟石頭,所以才提告毀損」等語(詳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當時我看到告訴人住家的帆布上有老鼠,所以我是要丟老鼠」、「(問:提示警卷第27頁,丟鵝卵石的是否為你本人?)照片看不出來是我,但鵝卵石確實是我家的,石頭丟下去就撿不回來,我家應該不會有其他人會丟這個鵝卵石」、「該鵝卵石很貴的,對方還不還我」、「(問:為何要朝樓下丟大型鵝卵石?)單純為了丟老鼠」等語(詳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有沒有從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遮雨帆布?)那天我確實有持鵝卵石往下丟」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相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承認案發當日有持扣案之鵝卵石往樓下丟擲之事實,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改口供述:「(問: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的鵝卵石是不是你丟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是或不是,我是不是真的有做這個動作,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到底丟了什麼,真的是石頭嗎?」、「鵝卵石應該是我家的石頭,現在又看起來不像,石頭一直都在魚缸裡面,後來魚死掉了,我把石頭放在陽台那邊,是不是就是那顆石頭,我不確定」、「(問:提示告訴人今日提出之鵝卵石予被告辨識,是不是你家的石頭?)可能是可能不是吧,如果上面有我的指紋那可能就是」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設置在樓下,朝樓上陽台拍攝,影片時間15:40:40有人以雙手將石頭往下丟,看不到該人之臉部(如圖1),丟完石頭後雙手馬上收回(如圖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紙附卷(詳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可憑,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堪認案發當時於3樓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擲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前揭否認有持鵝卵石往下丟擲遮雨帆布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曾辯稱:往下丟擲鵝卵石係為了要丟擲帆布上之老鼠 ,沒有毀損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扣案鵝卵石之長度約21公分、寬約18公分,重量達6.9公斤,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佐,衡諸常情,常人斷無可能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丟擲行動敏捷之老鼠。且觀諸前開被告丟擲鵝卵石之影像畫面,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住處設置有監視器,故而僅露出雙手往下丟擲鵝卵石,倘若被告所述持鵝卵石丟擲老鼠之供述屬實,其臉部理應自陽台探出,並仔細審視老鼠位置,再持鵝卵石瞄準帆布上之老鼠始為合理,豈有僅露出雙手隨即任意將鵝卵石往下丟擲,刻意隱藏其個人臉部特徵之理。是被告所稱欲以鵝卵石丟擲老鼠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由住處3樓陽台往告訴人設置於2樓之帆布丟擲,顯係刻意為之,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3.被告雖曾另辯稱:告訴人之遮雨帆布鎖扣可能本來就壞了云 云。然觀諸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鵝卵石自3樓掉落到2樓帆布之位置接近帆布之邊緣,而帆布確有往側邊傾斜,露出縫隙,足見帆布用以固定之鎖扣已無法發揮其固定之效用,此適與告訴人自帆布側邊拍攝鎖扣毀壞、帆布無法平整平鋪之情形相合。且被告將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自3樓往2樓丟擲帆布,極易造成帆布及鎖扣受損,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開情形當知之甚明,從而,依被告所持鵝卵石之重量、3樓至2樓之高度、鵝卵石掉落至帆布時承受之重量等節,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持鵝卵石自3樓往2樓丟擲,致其設置於2樓之帆布鎖扣損壞之情,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往2樓丟擲,危險性甚高,亦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鵝卵石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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