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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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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