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1957-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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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荃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荃綾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良誌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許荃綾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荃綾與陳良誌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起,因 感情問題而有嫌隙,許荃綾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向臺 南市仁德區後壁里里長蔡誌倫、陳良誌公司員工吳映庭等人,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譽。 ㈡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分別寄送信件予陳良誌前配偶任職之佳祐診所及陳良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譽。 二、案經陳良誌委由鄭嘉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荃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寄信到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之事實。 ㈡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內容有說到告訴人欺騙女生感情、利用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良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寄信給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談論其個人私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屏東女老師洪熏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僅為會談論土地買賣之友人關係,並無任何涉及性侵事項之事實。 4 證人吳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告訴人都在外面到處騙人、強暴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5 證人蔡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其被告訴人始亂終棄及講述男女感情糾紛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6 被告寄出之信件2份 證明被告有寄信予「佳祐診所」及告訴人父親「陳火木」,內容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事項,並附上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單等資料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映庭之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稱:告訴人在外面騙很多女人、告訴人跟日月光那邊的業務有一腿、告訴人是強暴犯、屏東女老師去岡山幫告訴人辦土地糾紛,結果強暴人家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寄信是希望告訴人的同居人跟爸爸可以勸說 他來調解,打電話給里長是希望里長出來協調,打電話給吳映庭是要跟吳映庭說她跟告訴人一起設局騙女老師是不對的等語,然被告若要請告訴人身邊的人勸說被告出面與其調解,不需在信件中或電話中表示「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項,僅需告知對方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即可,竟先後向4個人指摘上開內容,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難認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陸續寄送信件或以口述向告訴人身邊之人指摘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誹謗、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