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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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