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1962-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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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李文熊,致李文熊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文熊,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是伊生日,伊跟同事喝酒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是怎麼回到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眼睛不好、走路也不穩、年紀又大,怎麼可能跟告訴人吵架,只有印象當天後來下午睡醒後,鄰居說有警察在找伊。如果伊真的有錯,願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熊於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遭人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致其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協和公園 內澆花及掃地,遭一名字內有「江」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以及以徒手攻擊,阿江先講一些酒話、難聽的話,伊回話後就越講越糟糕,之後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阿江就先以徒手攻擊伊右胸口,之後拿取安全帽往伊右頭部敲擊,之後他跑進去家裡不知要做何事,伊就趕快騎著機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是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綽號為「阿江」之男子(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正面照1張 (警卷第3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傷害。而被告自陳:之前除因告訴人澆水導致公園及地板濕滑,而向里長申訴,其2人並無任何糾紛,也沒有因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應無刻意構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姓名確實有「江」字,且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另被告也自陳當晚喝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但是在家中醒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講酒語,而後被告返家之情狀、過程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妄,應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因酒醒事後不復記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攻擊告訴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控制力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生活是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