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96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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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8 號、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書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齋明寺辦公室,徒手竊取林旭貞放置在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廖彗君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廖彗君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廖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林旭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6910號卷第33至3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偵26910號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廖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1507號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113偵21507號號卷第33、41至4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款項為1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金額為5至6千元,而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遭竊1萬元之事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被告自承竊取之5千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竊取5千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共竊得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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