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易-196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結束,其友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因上開車輛停放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轉幅空間較為狹小,其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因車道空間僅容約一台車輛前行,因此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前來請乙○○友人暫停倒車先讓甲○○車輛通過,乙○○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欲讓甲○○車輛先行通過,詎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甲○○駕車欲前行時,隨即於同日20時28分48秒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強行以身體阻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通行,以此使人產生心理壓力之脅迫方式,妨害甲○○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站立在甲○○車輛前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情有先來後到,不應該讓告訴人車子先過,必須要讓我們車子先開出去,我覺得他不應該開進來,因為我們快要開出去了,我們體諒他,那誰體諒我們,為什麼我們要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駕駛RZ-3595號自小客車,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 障停車場欲將車輛駛離,因該停車場車道較窄,且後方車道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停車格內,被告友人因車道可供倒車轉彎空間幅度較小,一直無法順利倒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而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前來請被告友人暫停倒車先讓其他車輛通過,被告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被告卻走過去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其有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播放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其友人倒車時,原站在其友人車輛周邊,於20時28分38秒停車場管理人員有向被告友人示意往前停回停車格,其友人即將車往前駛入停車格,被告於告訴人車輛稍微往前一點點欲開始前行時,於20時28分48秒突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口形類似「來撞、來撞(台語)」,直至20時29分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頭左前方,與下車之告訴人開始爭吵,而當時該車道旁邊尚有其他車輛停放,致剩餘之寬度大約只能容納1台車直行,是告訴人在此車道寬度僅能容一台車前行,中間突然站立被告,若繼續直行恐將撞上被告,亦無其他車道空間可繞行,被告顯然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舉動,且斯時被告友人原已將車輛停回停車格欲讓告訴人先直行離開,被告於此時以身體阻擋之舉動,已足以妨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而對告訴人產生若繼續往前將撞擊被告之心理壓力,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作用,使其無法任意駕車離去,顯係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離去之權利。  ⒉再被告主張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係因其友人應有 先將車輛倒車駛離之權利,告訴人應繼續停等,惟斯時停車場管理人員已在現場,揮手示意請告訴人友人往前駛入原停車格,應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按照被告友人當時倒車之角度、現場實際可供倒車轉正之幅度較小,恐仍無法立刻順利倒出、往前轉正駛離,以及告訴人已經停在車道上等待之時間,為停車場動線之順暢而指示其友人往前開回停車格,且在其友人亦配合駛進原停車格之狀況下,告訴人駕車前行並無不當,被告並非RZ-3595號車輛駕駛人,卻在告訴人前方車道已空之狀況下,以身體站立在車道中間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前進,迫使告訴人只能停車,其手段與目的均非正當,應認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其 友人尚能和善面對他人協調,讓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卻對此不滿,直接站在車道中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所為實無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悔意,認為其以肉身阻擋並無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院急診 室對面身障停車場,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許宇竣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幹你娘」語詞,惟堅稱: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我自己的口頭禪,也有可能是當時我朋友叫我不要再這樣子,我回我朋友的話,生氣時順口就講的口頭禪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 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因被告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停車場管理人員趨前示意其友人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讓告訴人車輛能先直行往前,其友人配合,惟被告反刻意站立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一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而下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此階段有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爭吵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已因不滿而做出刻意阻擋告訴人前行之舉動,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幹你娘」之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㈡經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 、前進順序發生糾紛,被告於雙方爭吵之際,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