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971-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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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棠 林永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條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3分許,由林永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房,二人並翻牆進入該廠房內,再持足供兇器使用、蕭少棠所有之電線剪刀1把,竊取賴力豪所管理上址廠房內之電纜線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賴力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少棠(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林永強(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29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份(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現場遺留之工具袋內容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99頁)及扣案電線剪刀1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永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林永強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蕭少棠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罪質並非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多有竊盜之犯行 ,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再度進入工廠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共約為1萬元、以剪刀剪取電線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條、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竊取之上開電線,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迄未賠償;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電線已以1,000元至2,000元變賣,伊已經沒印象是誰、拿去哪裡賣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堪認顯低於上開電線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宣告共同沒收上開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剪刀1支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且係被告蕭少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027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