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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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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