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易-197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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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觀察、勒戒)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又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此,必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所附帶要求的戒癮治療完成後「期滿3年」,被告才能獲得再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而依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完成的時間是110年11月24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113年5月2日尚未期滿3年,所以被告無法再次獲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而必須「依法追訴」,也就是接受審判及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4日17時10分許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處,因乘坐同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2號)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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