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197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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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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