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980-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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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駕駛蘇裕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架11支(高160公分、2段式伸縮),得手後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8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處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而置放在上開空地上之鐵架8支(高120公分、固定式,加上前次竊得者,共竊取鐵架19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林敬賢復分別於108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竊得前揭鐵架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前揭鐵架載運前往不知情之吳文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義盛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得款900元。嗣張志成察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蘇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91-93頁),證人吳文良、林志賢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16、19-2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0-31頁)、現場及「義盛資源回收商行」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7-29、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辨紀錄(見警一卷第36-38頁)、「義盛資源回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0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但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個就讀大學之成年女兒,現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張志成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鐵架共19支,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變賣,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鐵架變賣取得之現金900元,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