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易-198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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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蔡意呈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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