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易-198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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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晴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玟晴與其祖母廖施樹葉、其父廖政華同住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下稱59之20號房屋)廖施樹葉所有之房屋,廖玟晴住於3樓東側房間;3樓中間房間作為神明廳之用,神明廳西南角落擺設神龕置有多尊神尊,並有燭台、香爐、香環爐及香環、線香、淨香粉,及桌巾、紙盒等易燃、可燃物品,由廖玟晴每日中午、晚間焚香燭祭拜。廖玟晴焚香燭祭拜後,原應注意線香、香環、蠟燭、祭祀香菸等之燃燒情形,並注意與四周易燃、可燃物品保持適當之距離,確定火源不致因故掉落、傾倒於可燃物上導致他物燃燒,始得離去,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許,與友人一起在上址3樓神明廳焚香燭祭拜後,於離開3樓神明廳時所燃香燭尚在燃燒中,致所遺留之火源掉落於易燃或可燃物上,經過逐漸蓄積發熱,先產生小明火,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造成上址3樓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燒燬情形,火勢並延燒至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後壁寮59之16、17、18、19、21、22號等房屋之3樓,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後前往滅火,經撲滅火勢後,調查發現起火點為59之20號房屋之3樓神明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政華、廖施樹葉、沈再旺、張秀華、王筱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289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3D20H1)與相關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均無坍塌、傾圮之情形,僅屋內牆面、天花板、窗框、裝潢、隔間等出現燻黑、碳化、燒熔、燒失等情形,各房屋均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房屋內有部分物品燒熔、燒破、碳化、燒失,顯已喪失其效用,應達燒燬之程度,且火勢既已從59之20號房屋3樓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房屋3樓,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各房屋內物品,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祭拜時未能謹慎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出國代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親、祖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屋之住居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屋主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地址     燃燒後情形  1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樓窗戶燒破,窗框局部燒熔、燻黑。一樓客廳、臥室、廚房無燃燒情形。二樓廁所、臥室、神明廳皆無燃燒情形。 ⑵三樓西側陽臺天花板、牆面上部燻黑,陽臺窗戶燒破(燻黑),兩側裝潢上部燒白(破)、下部燻黑。 ⑶三樓雜物間屋頂鐵皮局部燒白、燻黑,三樓神明廳處直上鐵皮屋頂鏽蝕、局部鐵青、變形透光;天花板燒失、電源導線披覆燒失、碳化,南側牆面石膏板局部掉落,殘餘角材偏東段局部燒失、碳化,西段碳化、燻黑,雜物間東側牆幾乎完全燒失。 ⑷三樓臥室,鐵皮屋頂,神明廳處直上方鏽蝕、鐵青,臥室處燒白、燻黑,電源導線披覆燒失、碳化,窗戶玻璃燒破、窗框局部燒熔,北側牆面、臥室門上部分燒失殘餘角材碳化,下部石膏板燒白、燻黑,木門碳化,下方擺放收納盒上部局部燒熔、下部尚可辨識。 ⑸三樓神明廳,西南角落鐵皮屋頂及角鐵鏽蝕、變形、透光,西北角落鐵皮屋頂及角鐵鏽蝕、鐵青,裝潢隔間幾乎燒失,雜物間隔間牆燒失,東北角落物品碳化,西南側折疊桌神龕桌面燒失、置物鐵架受燒變形,木地板燒破(失)。 2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樓鐵皮略燻黑。 ⑵三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地 面及擺設物品表面燻黑,外觀皆可清楚辨識。 ⑶三樓美容室,天花板局部掉落,牆面、擺設物品表面燻黑,外觀可清楚辨識。 ⑷三樓和室,牆面、擺設表面燻黑,外觀可清楚辨識。 ⑸三樓神明廳天花板、牆面燻黑,神龕地面及擺設物品表面燻黑可清楚辨識。 3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樓鐵皮略燻黑、燒白。 ⑵三樓倉庫,天花板略燻黑,牆面略燻黑,北側鐵皮牆面上部燻黑,南側鐵皮局部燒白變色,塑膠拉簾上部燒熔。 ⑶三樓神明廳,天花板燻黑、局部燒白,牆面上部燻黑,南側鐵皮牆面上部略燒白、北側略燻黑。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樓窗戶玻璃燒破,鐵皮、窗框燻黑。 ⑵三樓倉庫,屋頂鐵皮北側燻黑、南側燒白,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內部裝潢隔間美麗板上部燒失殘餘角材碳化、龜裂。 ⑶三樓神明廳,北側天花板角材碳化、牆面美麗板上部燒失殘餘角材碳化,南側與19號相鄰天花板、角材及牆面燒失,神龕上部燻黑。 5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 樓窗戶玻璃燒破,鋁框、鐵皮燻黑。 ⑵三樓書房,鐵皮屋頂燒白,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導線散落,天花板裝潢東側局部燒失殘餘角材碳化,牆面美麗板燒失殘餘角材碳化,書桌、書櫃書籍上部碳化,水塔上部鏽蝕、中段燻黑,水塔下部略燻黑。 ⑶三樓東側空間,鐵皮屋頂燒白,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導線散落,陽台落地窗南側上部幾乎燒熔,北側上部局部燒熔,地面散落物品碳化,衛生紙、書籍外圍碳化,北側牆面與18號相鄰美麗板燒失、殘餘角材碳化,南側牆面與20號相鄰裝潢全數燒失,木桌碳化尚可辨識。  6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  樓玻璃燒破。 ⑵三樓神明廳、雜物間美麗板上部燒失,鐵皮屋頂南側燻黑、北側鏽蝕、南側牆面角材燻黑碳化、北側牆面角材碳化、龜裂,與20號相鄰角鐵鏽蝕、變形,牆面美麗板上部燒失,下部碳化、燻黑。 ⑶三樓神明廳,東側木門(窗),北段碳化、燒失,南段燻黑、碳化,北側牆面美麗板上部燒失,殘餘角材上部燒失、碳化。 7 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⑴外觀一、二樓無燃燒情形,三  樓鐵皮燻黑。 ⑵三樓平臺,水泥牆面、木門上部燻黑,下部保持原色。 ⑶鐵皮屋頂燻黑、北側中段燒白、鏽蝕,南側鐵皮鐵面上部燻黑,呈現水平狀,北側與21號相鄰上部美麗板牆面燒失、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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