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1986-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裕仁(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2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錢裕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錢裕仁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4月10日6時50分許,因警方偵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徵得錢裕仁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數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