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易-198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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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愛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愛涼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腳踏車如有上鎖,乃所有 權人為免腳踏車遭竊之防盜措施,並無拋棄腳踏車所有權之意,其容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庫旁,竊取楊上峰置於該處之已上鎖腳踏車1台。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楊上峰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邱愛涼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楊上峰所有的本案腳 踏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要 的,該腳踏車停放該處已經長達2、3年,且置物籃內有垃圾,長期接受雨淋而車輪生鏽,所以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等語。  ㈢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之處所,係在告訴人 住處車庫門口旁,該腳踏車停放處旁圍牆上並張貼「請勿停車 謝謝合作」之告示牌等情,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證(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自承該腳踏車後輪有扣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開腳踏車停放位置,並無其他垃圾堆置,顯然該腳踏車並非遭人丟棄在垃圾收集處,而車庫旁邊圍牆上貼有「請勿停車」告示牌,該腳踏車卻仍停放該處,衡諸常情,應可認定係經由該車庫主人之同意始能停放;再者,依據上開街景圖,該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髒污或有嚴重破損,縱使置物籃內遭放置垃圾,也只有1張紙的份量,並無大量堆置垃圾之情形,再加上車輪有掛鎖,一般社會通念應能判斷該腳踏車係屬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應可預見該己踏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卻率爾將其取走,被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3000元)、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已將該腳踏車歸還告訴人,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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