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198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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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至劉嘉輝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租屋處,經劉嘉輝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誡洪偉勝不得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洪偉勝表示不會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詎洪偉勝明知其未徵得劉嘉輝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該處為分租套房)一樓後,繼續走上該住宅3樓,且在上址住宅3樓劉嘉輝租屋處門外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妨害劉嘉輝之居住安寧。嗣經劉嘉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第一次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警察有來並請 我離開,第二次我有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告訴人沒有同意我上3樓,偵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 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宜樺之警詢證述。 ㈣警方密錄器之警卷第37至39頁畫面截圖4張(被告自承其為畫 面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警卷第1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與警卷第37至39頁錄影畫面截圖 相關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紀錄中著白色上衣之「甲男」為被告);即警方據報第1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警方當場勸誡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被告向員警表示不會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同日警方據報第2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被告正坐在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往4樓之樓梯口,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附件勘驗紀錄中「乙男」以左手指著被告說「直接把他現行犯抓起來」。 ㈡由警方之蒐證密錄器觀之,足見警方確實已先規勸被告不得 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內,且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被告卻仍無故執意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自已構成侵入住宅。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頁),認其於案發時要找告訴人談和解的事云云,然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執此仍不得作為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等前案科刑紀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