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易-199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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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杰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郡安路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經警盤查,而發覺其係通緝身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邱杰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121)(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21)(偵卷第8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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