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2000-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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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胡雪芬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芬與董○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雪芬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在董○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房屋及撫養照顧問題與董○霞起口角糾紛,詎胡雪芬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董○霞之臉部、頭部及雙手上臂,致董○霞因而受有右額及眼部挫傷、右眼紅腫、雙上臂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董○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董○霞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