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003-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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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703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榮祥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榮祥行為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 持以破壞車窗,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持一字起子砸毀告訴人黃士哲之車窗之方式達其行竊車內財物之目的,其所為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車窗之行為,惟漏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榮祥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且其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廖榮祥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曾扣 案,復經被告陳明已於案發後丟棄等語(偵卷第36頁) ,考量一字起子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 一字起子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廖榮祥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太陽眼鏡2副(含眼鏡盒,價值共約5,000元)。 2 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約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被 告 廖榮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停車格,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黃士哲所有車號000–736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黃士哲所有之財物一批(含太陽眼鏡2副、行車紀錄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663號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