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200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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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受乙○○所聘僱擔任 貨車司機,為乙○○運送貨物並代為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收取所示金額之貨款,未將款項繳回,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接續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將乙○○提供之無線電(型號:V71,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嗣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資料筆記影本1紙、附表編號12之收據照片1張、對話記錄照片9張(警卷第25、35、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及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貨款,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承諾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運送起點 運送迄點 貨款金額 1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千萬里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某處 4,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和風之鋪公司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2,000元 3 112年11月22日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4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5 112年11月29日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臺南市某處 2,500元 6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1,680元 7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1,500元 8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9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00元 10 112年12月4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高雄市高鐵總站 6,300元 11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1,600元 12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合計 2萬8,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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