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易-200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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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吳鏡雲及郭○彤(真實身分資料詳卷)、其子徐○恩(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資料詳卷)均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社區。緣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徐○恩為飼養寵物而與郭○彤於上開社區中庭發生衝突,適時路過之丙○○明知徐○恩係未滿12歲之人,竟因不滿徐○恩對於郭○彤之態度,認應管教徐○恩,遂上前責罵徐○恩,丙○○明知徐○恩因受其責罵深感害怕而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取郭○彤置放於現場石柱上裝滿冰沙之飲料杯,並將冰沙往徐○恩頭上倒下,且扔擲郭○彤所有、徐○恩使用之腳踏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徐○恩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郭○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郭○彤、證人即被害人徐○恩、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且證人郭○彤、徐○恩、乙○○亦均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郭○彤、徐○恩、乙○○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郭○彤、徐○恩、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既有爭執(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郭○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證人吳鏡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洪遠於偵訊中 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冰沙倒在被害人徐○恩的頭上,也沒有妨害徐○恩離開現場。我只是把徐○恩的手跟腳踏車拉開,腳踏車就倒下去。我的出發點是幫郭○彤,因為徐○恩已經失控了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郭○彤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徐○恩在社區廣場,徐○恩跟我吵著 要鸚鵡,被告先罵徐○恩「如果你是我的小孩,我會打死你」、「如果你再來B區玩,我會打死你」。當時很混亂,我記得被告跟吳鏡雲一直在罵徐○恩,徐○恩也在大哭。後來我要帶徐○恩離開現場,就要去牽腳踏車走,我當時拿了一個冰霸杯裝滿冰沙,我當時先把杯子放在旁邊的柱子,被告就走過來拿杯子,把冰沙倒在徐○恩頭上,被告還說要讓他冷靜一下,當時徐○恩是哭著要我不要牽車,趕快離開,我看到被告倒冰沙,我就也不牽車,就趕快帶徐○恩離開,被告說不要牽就不要牽,並且把腳踏車往旁邊丟擲,我跟徐○恩已經背對被告跟吳鏡雲,他們還在背後一直罵,吳鏡雲對徐○恩說「你有病」,被告對徐○恩說「你到B區,我會打死你」,他們大吼大叫,社區的人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②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見過面,但不 是很熟,知道她會在社區做運動。那天,我跟徐○恩坐在社區的石桌那裡,徐○恩因為養寵物的事情在跟我講話,被告因為看徐○恩跟我的互動,不知道為什麼就暴怒了,當下他有罵徐○恩怎麼可以這樣跟媽媽講話,要是她的小孩就會打死他之類的,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徐○恩那時候有嚇到有哭,徐○恩希望被告走開,被告就一直很大聲在講話,後來被告就一直暴怒罵徐○恩,我就想著要先把徐○恩帶離開,因為徐○恩一直在哭,後來我就想說先把徐○恩情緒安撫一下,我就帶他離開那個地方,後來走到腳踏車放置的位置的時候,我要拿腳踏車,被告過來把我的腳踏車搶過去丟在一旁,我把冰沙放在石頭上面,被告就過來,把冰沙倒在徐○恩頭上,當下腳踏車我也不拿,我就只想著先帶徐○恩離開現場,我們一邊走,他們一邊在後面,一直咆哮的大吼大叫,說徐○恩有病,神經病,說如果再到B區玩,就要打死他。徐○恩當時很害怕,一直要我趕快走,有扯我的衣服,拉著我要趕快離開,一邊走一邊哭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徐○恩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過程如證人郭○彤所說的一樣,被告跟吳鏡雲 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20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那天,因為我剛好要養一隻鳥,我要跟一個 姐姐借鳥回家養一天,郭○彤要我寫下保證的紙條,我就不想寫,就打郭○彤,被告就來打我。被告不讓我們離開,郭○彤拿著腳踏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先拿郭○彤放在旁邊的飲料倒在我的頭上,再拿我的腳踏車丟到旁邊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㈢證人乙○○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跟吳鏡雲,也不認識徐○ 恩及郭○彤。當時我在家,聽到小孩子哭叫聲,就走到陽台往外看,看到一個短頭髮的婦人、小男孩、一個看起來比較年輕的太太、一個小女孩,我一開始以為短頭髪婦人是小男孩阿嬷,我看到短頭髪婦人對小男孩大小聲,看完之後我就進去,突然小男孩叫的聲音越來越尖銳像是哀嚎,然後我又到陽台看,我就看到短頭髮婦人拿起石柱上的飲料,往小男孩頭上直接倒下去,我就看到比較年輕的太太將小男孩帶回A區那邊,一路上小男孩的哭聲,我都聽得到,小男孩回去後,現場有遺留一輛小孩子用的腳踏車,我有看到短頭髪婦人把腳踏車拿起來往旁邊摔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  ②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樓上。我本來是在 室內看電視,有聽到外面有吵雜聲,然後我才走出陽台在那邊看。我看到有年長的人跟小朋友還有一個年輕的媽媽,好像在樓下有什麼爭執。不知道小朋友怎麼了,然後好像家長他們在那邊有起什麼、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我後面是有看到一個頭上有綁一條毛巾的老太太,有拿飲料往小朋友的身上潑,然後在小朋友離開之後,有去拿那個腳踏車,把它拿起來往旁邊丟這個動作。小孩是一直在那邊鬼叫、一直在大叫,很像是受到驚嚇,然後飲料澆下去的時候,他從我們B 區走過去A區這一段廣場這邊,他一直嘶喊、一直叫回到A 區,應該是他們住那邊吧。小孩還沒被潑的時候就已經在亂叫了,潑完也是在叫。我們中庭有一個類似在擋的那個柱子,飲料是在柱子的上面,老太太是走過去拿了那個飲料,才往小朋友身上倒,飲料不是在任何人的身上,飲料是我從上面看,因為我們那邊有一個廣場,我們那廣場差不多有那個圓柱狀的很像可以坐,也可以擋東西的支柱,它是放在它的上面。小孩跟媽媽離開時手上是沒有拿腳踏車的。從我聽到爭吵聲,到我看到老太太潑飲料,整個過程約10分鐘。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跟小朋友,因為那時候我們那一棟有一個群組,然後郭○彤就問說有沒有人家裡頭養玄鳳鸚鵡,有沒有當天遇到一個小朋友在樓下好像在那邊吵鬧的事情,我說我剛好有看到,所以才找到我出來作證。因為我自己本身有養鸚鵡,然後那一天在還沒發生這一件爭吵之前,我是看到一個小女生跟小男生在我們樓下的草皮,好像是跟兩隻鸚鵡在那邊玩,因為玄鳳鸚鵡的叫聲很大聲,我在樓上絕對聽的到等語(本院卷第73至79頁)。  ㈣以上各位證人的證詞,無論是偵訊中還是本院審理中所述, 都呈現高度一致性,並沒有前後矛盾、明顯歧異的情況。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熟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則上揭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之證述,以常情而言,難以想像是基於誣陷所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索賠,顯然也不可能是因為欲索討財物而興訟。又證人乙○○與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熟識,其是因聽聞爭吵聲而偶然見聞本案發生過程,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以及被害人而為有利其等證述之動機、必要,可信性亦高。是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既無瑕疵可指,又有證明力極高的證人乙○○證詞能夠補強,應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冰沙倒在被害人頭上、扔擲告訴人所有而平時由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等非法律所允許之物理上暴力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現場的權利至明。至證人乙○○雖證稱是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離開現場後,被告有扔擲腳踏車之動作,惟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去看整個事情的過程,我沒有一直在看,過程中我有進出陽台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乙○○未見到被告在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面前扔擲腳踏車之舉動,實屬合理,附此敘明。  ㈤其餘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的理由:  ①證人吳鏡雲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衡之於常情,本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吳鏡雲於警詢中本供稱:隨後小朋友就拉著他媽媽的手喊著要回家,回家後要打死他媽媽,而小朋友另一手抓著單車,被告才上前將單車從小孩手上拉開,在拉扯的過程中小孩媽媽手上的飲料不小心灑出來並潑到小朋友身上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沒有看到冰沙有沒有倒出來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可見證人吳鏡雲就冰沙有沒有潑灑到小朋友身上,前後證詞明顯不一致,且呈現越趨迴護被告之情況,證明力過低,不可採信。又證人吳鏡雲前述警詢中之供述,益證被告明知徐○恩欲離開現場,竟仍上前發生拉扯舉動,確有妨害徐○恩行動自由之意思。  ②證人蘇洪遠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當天我坐在跟小朋友跟 媽媽對面那一桌,我有看到小朋友跟媽媽在哭鬧,然後打他媽媽,被告過去勸小孩,我感覺整個過程是很正常。但我聽不到他們講話,我們差距30公尺。距離太遠,我看不清楚,但我認為被告是很有善心的人,都會带餅乾飲料給小朋友吃。我沒有注意被告把腳踏車丟在旁邊,被告應該不會淋小朋友飲料。我覺得被告對那個小孩很好,平常會拿東西拾小孩吃。我不知道為何那個被告會被別人告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觀諸前述證詞,證人蘇洪遠實際上是憑藉先前對於被告之良好印象,進而推論被告應該不會對於被害人為倒冰沙、扔擲腳踏車之舉動,根本不是依據親身見聞,且比對證人乙○○上揭證述爭吵聲很大、過程約10分鐘、被害人一直哭叫等節,更可認定證人蘇洪遠證述當日過程很正常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7歲之兒童,此 可參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被害人與 告訴人發生親子關係衝突,在未受任何人請求協助下,純憑自己的價值與教養觀念,介入他人親子關係,明知被害人因害怕欲離開現場,竟情緒失控將告訴人放置在旁的冰沙往被害人身上倒下,以及將告訴人所有、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扔擲,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的權利,更造成年紀甚輕的被害人心理蒙上巨大陰霾,法治觀念明顯錯誤,行為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未有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應認犯後態度惡劣,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某處之社區,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並往旁邊丟擲,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據前述有罪部分之認定,被告扔擲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同屬被告強制被害人之手段,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客觀上的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又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毀損罪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準此,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且因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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