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200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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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王宇霆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王宇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攻擊○○○,致○○○受有左眼瘀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