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20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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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鋒與黃士豪(所涉傷害犯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黃寶鋒、黃士豪父子住處)與蘇耑儒因故發生糾紛,黃寶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勒住並毆打蘇耑儒,致蘇耑儒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衝突過程致黃寶鋒住家大門受損,黃寶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耑儒恫嚇稱「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耑儒,使蘇耑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耑儒之安全。 二、案經蘇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與該診斷證明書相關之告訴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   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那些傷害是告訴人跌倒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在被告鄰居黃 芳禎家坐,被告到黃芳禎住家外面叫我出去,我走出黃芳禎住處後,就遭被告徒手勒住脖子,被告開始毆打我身體,衝突過程中也不知道是誰去撞壞被告住處大門,被告就恐嚇我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來我家窗口,叫我與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就到被告家的巷口,被告就把告訴人的脖子勒住,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住處的門壞掉,被告就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偵卷第45、46頁)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至同日晚間11時26分止,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嗣於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14分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該醫院113年11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13792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證人黃士豪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肢體動作較大,   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且被告只是把手繞過告訴   人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講,被告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警卷第17、偵卷第2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才生氣用手扶   著告訴人的脖子,並請告訴人進來我家談,但告訴人一直挑   釁,我才一時生氣推告訴人,告訴人毆打我頭部,我見狀反   擊並扭打互毆,我兒子黃士豪跳出來要拉開我與告訴人,過   程中黃士豪也被告訴人打到,我便拿起旁邊的高爾夫球桿要   抵抗,黃士豪馬上搶走球桿並丟掉等語(警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對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何意見?)這些傷害是我們拉扯,他跌倒造   成」、「(那告訴人下背的傷?)他跟我相互拉扯,他就撞   到門」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院卷第53、5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被告上開住處大門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確有毀損,被告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況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也有還手,被告與告訴人就一直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6頁),可見證人黃芳禎並無偏袒告訴人,堪認證人黃芳禎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部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黃芳禎證述、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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