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0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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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豊州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號1樓 「志晟工程行」負責人戴健安所聘請,至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根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108巷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進行施工之人員。蔡豊州因與戴健安有薪資糾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水管剪刀等工具各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地,以上開工具破壞27處之管線,致上開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元根公司,並拆下裝設於本案工地內之不銹鋼單聯接線盒10個、不銹鋼八角接線盒20個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得逞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豊州業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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