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01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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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2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4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不詳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13時26分,假冒為王美惠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口罩公司需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王美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上開門號有提供給同事作為聯絡工作使用,然不知道該名同事姓名,也無法指認云云。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1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294、18570、18572、2061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交付及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2日9時48分 35萬元 溫智翔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3時間41分 56萬元 王孉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 28萬元 屈旻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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