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201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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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 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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