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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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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