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202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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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 2 殘渣袋1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李孟儒另有通緝案件,於113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無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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