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202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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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當場扣得海 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並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說明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執行力對被告效果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外,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4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洛因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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