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易-202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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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素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衣精及清潔袋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穆素美與楊麒燃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蔡穆素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楊麒燃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楊麒燃放在該處之洗衣精(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及清潔袋(價值69元)各1包。嗣楊麒燃發覺遭竊,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麒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他們也有拿 我的東西,也有犯竊盜云云。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5時17 分許,隔壁阿婆偷我放置於我家門前桌子上白帥帥洗衣精1包、台塑清潔袋1包,我全程有錄影佐證,白帥帥洗衣精1包新台幣65元、台塑清潔袋1包69元,損失金額共134元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告訴人的指訴固然是為了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然本案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外,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顯見告訴人並非空言指訴。  ㈡又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 影像結果:編號1:畫面時間:2023/08/18 15:17:24(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手上除動物屍體及夾子外,無其他東西;編號2:畫面時間2023/08/18 15:18:33(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放完動物屍體後,走到藍色帆布中;編號3:畫面時間2023/08/1815:19:58(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自藍色帆布走出後,左手拿夾子,右手拿某樣物品,嗣被告返家;編號4:畫面時間2023/08/18 15:20:44(截自檔案名稱RHUA8401),被告返家時,左手拿著紫色物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物。依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後,曾走入告訴人門前藍色的帆布處,走出來後就見被告手上除原有的夾子外,右手還拿著某樣原本不在被告手上的物品。勘驗筆錄編號4的畫面,被告左手拿著紫色物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物,與告訴人警詢所提供住家門前紫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顏色相同,由此可見,標號4畫面,被告左手所拿著的紫色物品就是洗衣精,右手拿著的白色長狀物就是清潔袋。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前的藍色帆布處,取 走告訴人置放於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但對於為何「進去的時候手中沒東西,出來手上拿了東西」?卻無法回答。只能以「他們也有拿我的東西,也有犯竊盜」回應。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門前的藍色帆布內,走出後手上拿著的就是告訴人家門前所放置的紫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本為鄰居,因長年不睦,彼此間有諸多衝突,但卻趁告訴人不在家,偷偷夾著動物屍體放至在告訴人家門口,又偷偷拿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其行為至為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於犯罪後,在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之下,猶矢口否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之洗衣精及清潔袋價值不高,被告年歲已高,又自陳沒有唸過書,喪偶,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跟大兒子、二兒子、一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洗衣精(價值65元)及清潔袋(價值69元 )各1包圍棋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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