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易-202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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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罪部 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貞為告訴人王黃富美之女、告訴人 王建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告訴人王黃富美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富美嚇稱:「我要放火燒妳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使告訴人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由告訴人王黃富美在上址轉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建源知悉,使告訴人王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26分至49分間,至告 訴人王建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持石塊及角鋼毀損上開住家之鐵捲門、對講機、攝影機及照明設備,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2人所 提錄音錄影畫面,查知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王瓊娟所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亦為公訴檢察官所無爭執,可見檢察官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可 參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惟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3930號起訴,該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辦案進行簿以及相關案號維護資料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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