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易-202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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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君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市某特約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透過臉書貼文股票投資資訊,而告訴人蕭博仁於112年11月16日間瀏覽臉書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甚鉅云云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DIGITAL APP」註冊為會員後,陸續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13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尚頂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自稱為「DIGITAL外務部-呂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並交付名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欄內蓋有「呂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存根聯一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燕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車輛維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南市金華路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取取財乙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件門號SIM卡想要裝在多的1支空機玩遊戲,辦完之後我直接放在口袋,當天和朋友出去吃飯,朋友騎機車載我,我隔天才發現不見,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開卡就沒有在意,我沒有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對於他們拿去向告訴人詐騙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南金華二 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身分證件資料及簽名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97至11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持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以推論及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本人申辦 本件門號,尚未開卡就遺失了,當時是要使用另外1支手機連這個門號的網路玩遊戲使用,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開卡,所以就沒有多去注意,於113年4月20日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後,隔天馬上打電話給遠傳取消該門號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112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遠傳特約門市申辦本件預付型門號,當時申辦目的是要玩LINE的遊戲,我申辦時沒有買上網流量、也沒有開通上網功能,店員說SIM卡開通後再去超商買上網的儲值卡,有儲值卡才可以開通SIM卡,申辦後還沒開卡就遺失,不知道有人使用本件門號去做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金華路的遠傳門市申辦本件門號,我有另1個空機要下載LINE遊戲,店員說到便利商店儲值就可以,因為我另1支手機沒有帶過去,所以沒有當下開通、儲值,辦完後我直接放在口袋,我跟朋友出去到半夜才回家,隔天發現SIM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歷次所稱遺失本件門號卡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自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9日申辦本件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2月27日使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間相距已逾2週,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通常係甫申辦成功取得門號卡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且時下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所稱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當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性,因此,實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申辦本件門號。  2.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預付卡之開通方式及本件門號之歷次 儲值紀錄,經遠傳電信函覆:「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0000000000於門市申辦完成,插入手機即可使用。」,而本件門號第1次儲值時間係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4分許,儲值方式為以儲值卡儲值(即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由手機直撥777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899元,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件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9日申辦當日開通、儲值,嗣後係於112年12月14日在超商購買儲值卡,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以進行儲值,此核與被告所辯:我申辦當下沒有開通和儲值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排除本件門號卡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性,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申辦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需先儲值一定之金額方可使用,且視儲值金額而有受限之撥號額度,如未再行儲值,該張預付卡將無法再行撥打接聽,是以,預付卡若遺失或遭竊,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未積極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亦不致遭受慘重損失,故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或失竊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所辯本件門號預付卡為遺失,既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謂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事後雖未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不能以被告未即時辦理掛失停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門號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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