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202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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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南53線草山幹14電線桿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㈠所示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22)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23)1份(見警二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2)1份(見偵一卷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3)1份(見偵二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113年6月7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113年6月19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5頁)、113年6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2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頁)、113年6月19日搜索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上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復與其他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被告入監並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共2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伊各次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鑑驗後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針筒、吸食器業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共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44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66公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3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67345號卷( 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2647號卷( 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