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易-2034-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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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在2樓飾品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