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易-2036-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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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祥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前,因與駕駛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其之司機李怡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李怡明脖子、毆打其臉部,並以勒住李怡明脖子之方式將其拉至路旁之加油站,致李怡明受有右側臉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李怡明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怡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吳祥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那天 我酒醉,我什麼都不知道,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感覺我有打他,但對方一直說我打他,我也沒有強制他離去,因為我還沒有付計程車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怡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9頁)。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之光碟,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的計程車旁,往告訴人臉部位置打1拳,之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往加油站走去,之後持續勒著告訴人脖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33頁)可證。另警方依行車紀錄器(後方車輛)截取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後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21-25頁)可憑。已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可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搭車關係,被告卻無故與告訴人起 爭執,且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嚴重,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