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易-20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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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6 、21251、24281、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施瑞欽、梁伯偉、穆科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家達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成、彭誌賢;證人即告訴人彭瑞欽、梁 伯偉、穆科豪於警詢中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失竊之物品種類、數量。  (三)證人邱子恩、鄭恩棻警詢中之陳述。  (四)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1卷第13至19頁 、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4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2卷第17至4 6頁)、安平派出所警員張銘鑫職務報告1份(警2卷第47至51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卷第11至17頁)、 刑案照片(編號10)(警3卷第19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4卷第29至35頁 、派工管制表1張(警4第41頁)。 三、被告力家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力家達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人 ,然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時,監視器拍攝到之行為人影像確為被告無訛,有證人鄭恩棻即被告之母之證詞為憑;㈡上開證物中之派工管制表顯示,113年5月25日【附表編號5】,確有「力家達」之簽名,核與邱子恩證稱於113年5月25日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家達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2、3、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竊取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力家達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神桌上之香油錢 或發財金,或工地上之他人財物,所為致告訴人梁伯偉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造成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人財物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手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吉成 力家達於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吉成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刑天府」內虎爺祭壇桌下方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彭誌賢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彭誌賢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內虎爺神桌上之發財金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瑞欽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路00號「安龍壇」(起訴書誤載為國聖路35巷12號安龍殿,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54頁)內土地公神明桌上之發財金6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伯偉 (告訴)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梁伯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壇前之聚寶盆1個(內有貔貅1隻、零錢800元,共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貔貅壹隻、現金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穆科豪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東區崇賢一路「清景麟建案工地」內工作檯上之霹靂包1個(內含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現金4500元、機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價值共104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現金肆仟伍佰元、機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3353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188286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54812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343828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 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偵 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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