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2045-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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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利(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簡秀娥為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家中播放收音機之聲音過大,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人之住處後門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用拳頭撞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旁之紗窗,造成紗窗窗框扭曲脫落軌道,無法正常滑動,致令不堪用,接著敲打上址後門,告訴人應聲打開後門,被告旋即衝進門內廚房,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