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易-2047-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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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男友陳○旭之父親,丙○○與陳○旭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庭院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上前維護陳○旭,拉扯中,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旭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7-13、19-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與我兒子兩人先出手,才還手,而且還是我主動報警,我希望告訴人出去,但她就是不出去,然互毆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屬實務上一致見解,上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一併參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佐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方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4頁),至無從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出處均同前)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僅稱為 其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 ㈠、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子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 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