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0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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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閎家為遂行另案竊盜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建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行車紀錄器1台得逞,隨即上路行竊,以為交通工具(另案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躲避追緝,再駛回原處停放。嗣陳建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志及發覺車輛有異之高偉勝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及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3罪)、2月(2罪)確定;上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2598號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本案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自用小貨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其中自用小貨車業已領回,爰不為宣告沒收。惟行車紀錄器尚未尋獲 ,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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