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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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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